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宣正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X095831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0958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宣正德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宣正德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5日下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與忠孝東路五段口,因「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勤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X095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8月22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AEX0958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有半年多未騎乘機車,卻於101年
6月中旬接獲本件罰單;且伊只收到本件罰單1紙,未附上任何說明文件,希望法院能調閱路口監視器或提供照片,查明真相還伊清白,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聲明異議事件,係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裁罰事項,向法院表示不服並求予審查之救濟,為行政爭議之公法事件,應依行政訴訟審判程序辦理。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即因應改制為三級二審制度,除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及改制原行政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外,並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同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資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如上交通裁決救濟事件之所據;又前揭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交通裁決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經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者,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同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亦規定甚明,此為地方法院關於上揭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後經繫屬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其程序法律適用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年8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101年10月2日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四、按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又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
1款、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分別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1年6月5日下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與忠孝東路5段口時,因「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及「上述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X09583
1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提起異議各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
6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135372700號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4頁、第3頁)。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於本件舉發的時間地點沒有騎機車云云,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車號000-000機車是伊的,此部機車是伊自己的機車,都是由伊自己一個人使用的,不會借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又查證人即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 洪銘鴻 就上開違規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我當時是站在忠孝東路上,那天是安全勤務,主要是看計程車有無營業登記證及有沒有職業駕照,當時基隆路的號誌是綠燈但是已經快變成紅燈,我看當時忠孝東路是紅燈,紅燈倒數約只剩10幾秒,當時基隆路上的車流已經很少了,之後我看到一臺黑色機車從基隆路上的車行地下道出來,出來後該機車就直接右轉忠孝東路,除了上開機車外當時沒有其他的車輛從車行地下道出來,當下我是站在忠孝東路靠近人行道的內側第三車道上即外側第一個車道,我看到該機車右轉過來,我就往忠孝東路內側的車道走過去,那時我是用指揮棒及口令喊叫請該騎士靠路邊停,結果該騎士就往內側車道加速騎走,當時內側車道是禁行機車道,當時我沒有攔停成功,我距離該機車大約有5、6公尺遠,而且是面對面,所以我確定該機車騎士一定有看到我攔停的動作,該機車加速離開的時候,我轉頭就看到他的車牌,我當時看到有馬上記下,因為我之前剛開了另一臺機車有相同違規的情形的罰單,錄音機還沒有關,所以有錄下當時記下的車號,當時該騎士有戴安全帽,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本件的異議人宣正德先生,但可以確定是男生。當時該機車從地下道右轉忠孝東路的時候,路上只有該部機車,所以車號我有確定,違規的狀況我有確定」、「沒有當時違規時的照片、錄影或監視影像」等語(本院入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三)證人洪銘鴻乃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交通安全勤務,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無誤,且於行政事務日趨繁雜、愈益強調行政效能之現今社會,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是若要求員警就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均必須有相關錄影之畫面佐證始得舉發,則吾人將僅能選擇耗費大量成本、犧牲相當程度之隱私而於各處裝設錄影及照相設備,以確保交通法規之遵守及用路之安全,或選擇放任某些執法人員難以臨時以照相或錄影方式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此二者均非交通工具普及之現代社會所樂見。是證人洪銘鴻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既親眼目睹異議人於禁止右轉之處所不依標誌指示逕行右轉,且經證人於異議人行經之道路上以指揮棒及口令攔停,異議人卻不服稽查而逃逸,證人並於當下紀錄異議人之車牌號碼及車輛特徵後製單逕行舉發,此情既經證人洪銘鴻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如何發現本件異議人違規等過程之細節,均能合理詳實之說明;且證人已證述:違規機車為黑色機車(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機車亦為黑色,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復衡諸證人與異議人素無怨隙,並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與必要,所為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復以一般執勤警員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並無誤判之可能;又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提供之臺北市○○路○段與忠孝東路5段路口平面圖、標誌照片
5張所示,臺北市○○路○段車行地下道出口與忠孝東路
5段呈現一約接近90度角度之彎道,是本件執勤警員於站立在上開忠孝東路接近基隆路口處,確可清楚見到基隆路車行地下道於忠孝東路口方向之車輛行進動態,應無誤認之可能,而上開基隆路往忠孝東路方向之車行地下道出口處斜坡上方,設置有禁止左右轉之圓形禁制標誌,出口處斜坡右方設置有「車行地下道口禁止左右轉忠孝東路」之方形禁制標誌,下方亦設有禁止左右轉之圓形圖案禁制標誌,出口處前方數公尺之平面道路上亦設置有同上之禁止左右轉圓形圖案禁制標誌,另於上開車行地下道之入口處復設置有「車行地下道禁止左右轉忠孝東路」之方形禁制標誌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9月1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1321509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路○段與忠孝東路5段路口平面圖1張、標誌照片5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是異議人違規之地點確實設置有禁止左右轉之禁制標誌,且設置有數個圓形及方形之禁制標誌,行經該車行地下道之用路人顯然得清楚辨識該處禁止左右轉甚明。綜上,足證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異議人雖辯稱其於舉發期間並未騎乘機車,然又供稱該機車為其所有,不會借給別人使用云云,益見異議人前開否認本件騎乘機車違規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六、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明確性原則」。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當有該明確性原則及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再按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前段亦明文規定之。倘如行為人有2以上違規行為,裁罰機關固得以同一裁決書對行為人處罰,但仍應就行為人2以上之違規行為,在同一裁決書上分別為裁罰,使行為人了解其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具體處罰,俾使其日後尋求救濟時,其所提之異議內容得有所依憑,且使日後受理異議之法院了解裁罰機關係各就何違規行為為何具體裁罰,資能審查各個裁罰內容是否合法,如此方符上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認定異議人之行為構成2件交通違規事實,卻未分別裁罰,僅於主文欄籠統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及上述「明確性原則」,尚難認適法。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猶以前揭情詞提起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