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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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原告 蔡政璜 被告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43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2,880元,此裁定已於107年12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60萬元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437號裁定,命其於上開訴訟救助駁回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命補費之裁定已於107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復於108年1月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66萬元並同時時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108年1月15日以10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437號裁定,命其於上開訴訟救助駁回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命補費之裁定已於108年1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上開事實,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仕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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