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聖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行動電源拾肆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聖村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寶貝球(Pokemon)商標行動電源14件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5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行動電源14件,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意見書3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7頁、第42至44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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