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原告 鄒永顯

被告 楊宸欣

楊佳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宸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楊宸欣詐欺,將新臺幣(下同)198,000元匯入被告楊宸欣的帳戶中,因此對被告楊宸欣有198,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然被告楊宸欣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楊佳霓,被告二人為姊弟關係,被告楊佳霓應知被告楊宸欣被警方傳喚,被告楊佳霓顯係為被告楊宸欣脫產以躲避原告追償系爭債權,原告懷疑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係偽造的,或是買賣價金低於市場價格。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佳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楊宸欣、被告楊佳霓則以:被告楊宸欣曾向被告楊佳霓借款2,000,000元,因無力清償,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楊佳霓,用以抵償2,000,000元債務。被告楊佳霓也不知道被告楊宸欣有欠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楊宸欣詐欺,且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給被告楊佳霓等情,業據其提起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200號民事訴訟並提出遭詐欺之相關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件卷宗核實無誤,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台西地一字第1120002685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61至69、77至11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應由原告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即被告楊宸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楊佳霓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自承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佳霓是否知曉原告及被告楊宸欣間有系爭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76頁),僅稱原告曾去被告楊宸欣家中詢問其家人被告楊佳霓回家之頻率,惟家庭成員間之關係是否緊密、是否會彼此討論生活情況或財務狀況,實難一概而論,尚不得以被告楊佳霓會回家之事實,逕推論被告楊佳霓知悉系爭債權存在。況就被告楊宸欣曾向被告楊佳霓借款2,000,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楊佳霓提出被告楊宸欣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各3紙(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足證被告楊宸欣及被告楊佳霓間係以系爭不動產抵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偽造,或是買賣價金低於市場價格,亦不足採。

 ㈣原告雖爭執上開借據及本票影本之真實性,惟本院審酌借據及本票本係作為債權之擔保及證明,被告楊宸欣既已用系爭不動產抵充對被告楊佳霓之債務,自會取回留存於被告楊佳霓處之借據及本票,被告楊佳霓提出影本已盡其舉證責任;況依上開說明,本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為舉證,原告舉證不足,自應由原告負擔訴訟之不利益,縱然被告楊佳霓僅能提出影本,而不能提出正本,亦與原告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佳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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