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張忠煌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118年11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11期給付應延至113年10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從事內湖房屋仲介工作,自民國111年12月起依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6,123元迄今,惟聲請人112年1月至8月間之執行業務所得,受中央銀行調升利率影響,致不動產交易量驟減,合計執行報酬僅為315,697元,平均每月39,496元(計算式:315,697÷8=39,462,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聲請更生時月收入60,000元相差甚距,已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每月46,123元之清償,為此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8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存摺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及所欠之數額,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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