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 陳浩 即 陳慕棣 上列債務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所提更生方案,並經鈞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惟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更換工作入不敷出,因收入低於扶養家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7,058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上開事項,固據提出薪資帳戶明細,更換工作後收入固不穩定,仍持續有工作收入。自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公告更生方案,並於109年11月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迄今已逾二年,對所有債權人一期均未履行,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陳報狀在卷可稽。後經本院命補正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得稅申報等收入及扶養證明文件,以證明有延長履行期限必要,送達後迄今均未獲補正,依此判斷,實難採信債務人確係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是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