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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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原告 梁晏榕 被告 蕭叡鴻
周柏融
柳聖璠
顏聖賢 蔡宜佑
陳品逸 陳奕安
李科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墩豪
潘智偉 上列原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上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蕭叡鴻、周柏融、柳聖璠、顏聖賢、蔡宜佑、陳品逸、
陳奕安、李科樺、張墩豪、潘智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
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原告因誤信可獲利騙局,而匯出120萬元,扣除已與 孫敬家 和解之8萬元,訴請被告賠償120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276號併辦意旨書,向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一案(下稱本案)移送併案之被害人,然因此一移送併案之罪嫌,與本案不具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中敘明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可知上開移送併案案件顯未經提起公訴。是原告向本院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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