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文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1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正文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與中興路二段395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 李石吉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同方向行駛,欲在該交岔路口左轉中興路二段395巷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規定即貿然左轉,致吳正文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李石吉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李石吉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股頸骨折、左肩關節骨折併脫臼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27日下午11時45分許因併發脂肪栓塞、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吳正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石吉之子 李清發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正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相字第59號相驗卷宗第5至7頁、第36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8頁),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李石
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經李石吉之子李清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纂詳(參見前揭相驗卷第9至11頁、第35頁),復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李石吉與李清發之身分證件各1份、上開機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4至21頁、第25頁、第27至33頁);而李石吉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100年8月25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佐(參見前揭相驗卷宗第24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拍攝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參見前揭相驗卷宗第34頁、第37至43頁),俱堪認屬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供承明在卷(見前揭相驗卷第7頁背面),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查,事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1紙在卷足憑,然被告竟於於上揭時、地,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顯有過失;另李石吉行經現場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規定,即貿然左轉,致2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李石吉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是被告與李石吉之上開過失均係肇事之原因,灼然明甚,且李石吉過失情節應為肇事主因,此亦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相符,分別有101年
1月19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16200272號函、100年11月18日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鑑字第1006002186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
1份在卷可憑(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12號偵查卷宗第8頁;前揭相驗卷第77頁)。而李石吉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與李石吉之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縱李石吉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仍難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
採為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現場之承辦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3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
二、三專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12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於本案中因疏於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李石吉死亡,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參以李石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現場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規定即貿然左轉,是李石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李石吉之過失情節較重;另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李石吉之家屬 李春桂 、 李春蓮 、郭 李春品 、李清發、 李清水 、 李春祝 每人就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69,083元、或269,082元(共領取1,614,496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其中李石吉之家屬李清發就本件事故又再向被告請求賠償120萬元,被告因此無法和上開李石吉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據被告辯護人為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李清發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1紙復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綜合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與上開李石吉家屬無法和解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