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叁玖伍公克、零點壹捌捌陸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6月30日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4日凌晨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王建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其主動交付置放於其口袋內之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4407公克、0.1891公克),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願接受裁判;復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經警於徵得王建智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05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初驗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5年7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經鑑驗機關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扣案之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透明結晶2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395公克、0.1886公克),此有105年7月18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毋須依同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105年7月4日凌晨3時3分許,於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員警詢問並查詢發現被告為有毒品刑案前科及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但尚未有被告施用毒品之直接證據前,被告即於經員警勸說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員警乙節,有10
5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則審諸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為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105年7月4日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惟其於偵查中經詢問是否得提供相關聯絡及年籍資料時,供稱:伊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除未能確定該人之本名外,亦未能提供任何有關「阿安」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註記),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配合上開刑法修正,而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既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本案關於毒品部分,自應適用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先予敘明。
⒉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395公克、0.1886公克),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則渠等既屬違禁品,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另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05年7月1日施行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