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柔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04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圖樣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43號被告 賴秀柔 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賴秀柔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2年7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檢察官112年12月19日簽呈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審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176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主動提出之現金5千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則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5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表:編號仿冒商標名稱商品名稱數量1HELLOKITTY及圖碗9個2杯子13個3手提袋40件4毛巾13條5湯匙48支6叉子17支7筷子15雙8包裝袋2100件9LittleTwinStars及圖杯子8個10碗9個11手提袋13件12毛巾17條13叉子29支14筷子22雙15湯匙38支16包裝袋915件17MYMELODY&Device碗13個18杯子12個19手提袋39件20毛巾17條21筷子20雙22湯匙30支23叉子24支24gudetama及圖手提袋8件25毛巾14條26碗3個27杯子1個28叉子17支29筷子6雙30湯匙24支31LittleTwinStars及圖購物袋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