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世 從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有關傷勢部分補充為「受有右大腿傷口之傷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本應注意寵物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因一時疏失未加繫繩、鍊圈管束,放任其所飼養之犬隻在外隨意活動,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35號被告林世從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從於民國112年6月3日6時55分蹓狗,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就其所飼養之狗為包含繫繩牽引等適當管束、防護措施,避免其所飼養之狗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就其狗繫繩牽引,放任狗四處行走活動,適 王松淵 騎乘機車後座搭載 郭永琦 及寵物狗於上述地點停等紅燈,林世從所飼養之狗上前咬傷王松淵,致王松淵右大腿受傷。
二、案經王松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世從之自白承認本件犯行。2告訴人王松淵警詢陳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3證人郭永琦偵查中證述(已具結)證明本件犯罪事實。4①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②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因遭狗咬而有右大腿傷口。5①事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②告訴人提出事發時現場照片③告訴人提出被告平日蹓狗錄影檔案④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①證明本件犯罪事實。②被告平日蹓狗即習於不繫繩牽引,任由狗於馬路、騎樓、人行道四處行走活動。
二、核被告林世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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