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億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億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億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3「宣告刑」欄漏載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補充如本件附表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等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