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 張正國 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李美珍相 對人 張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5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84號判決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55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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