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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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

上訴人 于康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于康儷有如第一審判決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包含起訴書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宣處如其附件「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違誤及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以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頌嘉 等人進行民事上和解等情,而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四、惟查:

  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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