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5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朝熙於民國110年4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右轉仁慈路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中壢區仁慈路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適有告訴人 陳慶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左轉仁慈路外側車道,並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方,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大腿、左髖及左頸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朝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慶鴻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於111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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