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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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千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緝字第35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另該書狀標題雖記載為「刑事抗告狀」,然核其意旨係對檢察官以109年度執緝字第3550號所為執行之指揮不服,應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千祥(下稱受刑人)所聲明異議者,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緝字第3550號所為執行之指揮,其據以執行之裁判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而該案原係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即為本院,則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亦於此說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上開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受刑人於109年12月7日為警緝獲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俊丙109執緝3550字第1099135431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09年度執助字第1939號發監執行,此有各該判決、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助節字第1939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得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主張對「桃檢維丙109執緝3550字第1119151044號裁
定」不服,然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3550號卷宗,並無上述字號之相關文書,則檢察官是否曾為此執行之指揮,已有疑問。縱認檢察官確曾為此執行指揮,受刑人稱:該文書上載明「依法本署不能先行通知台端到署報到執行,或先發指揮書接續台端前案執行」,雖前案已執畢,但已執畢案件都可以合併執行,更何況只是接續等語。惟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前所涉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罪,在其於109年12月7日為警緝獲前即已執行完畢,則因於發監執行時,受刑人並無正在監所內執行之情事,當無接續執行之餘地,自難認此受刑人提及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內容有何不當之處。
㈢而受刑人表示因所涉案件延宕之故,致其無法接續刑期,剛
出獄又要入監執行等語。然不同案件之審理、執行進度,本因案情繁雜程度、調查事項多寡、當事人到案情況等原因而有所不同,即使受刑人確因其所涉案件未能迅速確定,發生甫執行完畢又須入監執行之情形,亦難據以指謫該審理、執行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併此指明。
㈣從而,受刑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件: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