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3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假釋撤銷,須執行殘刑計1年1月又26日;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現在執行中,可經提解到庭,不影響本案之進行,且伊因在監尚急需購買生活用品和支付看診費用,故請求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復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即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因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10年11月23日入監以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具保,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而免予羈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尚未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縱因另案入監服刑,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未合。至被告所稱因生活物品欠缺需請求發還保證金以利購物看病乙節,縱令屬實,並非免除具保責任。是聲請人之聲請請求返還保證金,難認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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