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33號原告 徐維隆 被告 鍾文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與訴外人 羅秋芸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訴外人羅秋
芸交往期間,因不滿與原告過從甚密,原告乃於民國103年
2月5日凌晨時間,邀約被告、訴外人羅秋芸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號「琪海汽車旅館」某房間商談相關事項。未料,被告於同日5時45分許,持酒瓶敲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前額、左耳暨左前臂多處撕裂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長達20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0,0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㈡被告因不滿前女友羅秋芸與原告交往,心生怨懟下,竟另基
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先後於103年7月9日11時21分許、同日19時58分許、同月11日11時59分許及同月14日18時1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輸入內容為「小幹幹回家死」、「你家死人」、「你家家死人」,及「死」等簡訊文字,並傳送至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嗣經原告○○○鎮○○里○○路○號之住處先後開啟簡訊觀看後,致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原告受被告上開連續恐嚇威脅,身心嚴重遭受打擊,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2,000元。
㈢被告為圖報復原告,於103年7月12日23時56分許,騎乘不
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鎮○○○路○○○號前方道路處,並在下車後四處徘徊張望,再於翌(13)日1時57分許,步○○○鎮○○里○○路○號前方道路處,見原告所有,惟登記為母親 溫桂珍 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有人看顧,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1支插放啟動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得系爭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並棄○○○鎮○○里○○○路○○○號後方某處。嗣因原告於同日6時許,發覺系爭機車不見,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索後,於同年月18日18時20分許,在前揭被告棄車地點尋獲車牌業已遺失,且毀損之系爭機車。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5,000元及重新請領牌照742元,並受有103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26日共計46日之交通費損失9,2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惟認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太久,且系爭機車僅價值一萬餘元,其修理費用太高。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第㈠點所述時地持酒瓶敲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於上開第㈡點所述時間以手機傳送簡訊恐嚇原告,及於上開第㈢點所述時間竊取系爭機車後將之棄置等事實,經被告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83頁)。又被告涉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
4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確定在案,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復原告所受傷害、精神自由受干預、系爭機車毀及車牌遺失損分別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被告傷害原告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00元,惟未提出醫療收據為證,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原告於103年2月5日於該院急診治療及後續治療所有支出之醫療費用,該院以105年3月3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73-75頁),兩造對於前開醫療費用明細復未爭執。而由該明細可知原告於103年2月5日至同年月14日間於該院接受治療之自費費用為4,
3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38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因傷受有20天、每日以1,5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0,000元,被告未爭執原告是否因傷而致無法工作,僅就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有所爭執。而原告復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實際無法工作日為5天(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額、左耳暨左前臂多處撕裂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堪認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5日,尚屬合理。又依原告自陳其從事工地打石、板模或水電臨時工,基本上一天1,500元,板模或水電約1,700元至1,800元等語,與一般臨時工薪資行情相去無幾。則原告請求5日、每日以1,50
0元計算之無法工作損失7,5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自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係高中畢業、職業工,102、103年間之申報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高職肄業,現於監獄服刑中,入獄前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9萬元,
102、103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74,185元、186,11
6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8頁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⑵被告恐嚇原告部分:
查被告以「小幹幹回家死」、「你家死人」、「你家家死人」,及「死」等簡訊內容恐嚇原告,顯然足使原告感受其生命、身體可能被害之不安,而使自由意志受到壓制,其自由之人格法益即受有侵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前述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遭此言語恐嚇而畏懼、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被告竊取系爭機車部分:
①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需屬必要之修復費用,並應就個案特定之受損物而為估定,不得採用統計上一般性之數值為其標準,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
6,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器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原告自陳系爭機車其已使用約15餘年之久(見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機車至被告竊取時即受損日即103年7月13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104年度附民字第36號卷第4頁,下稱附民卷),扣除品名編號9至11車牌、代檢車、代檢費之金額300元、200元、500元,合計1,000元之非修車費用,其零件費用4,0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
1之殘值即400元(計算式:4,000元×1/10=400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請領牌照等費用:
原告請求重新請領牌照等費用1,742元,並提出上述估價單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
經查,其中估價單品名編號9「車牌000元」與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示之「機車號牌費30
0元」,係指同一筆支出,應予剔除其一:另原告上開機車因號牌遺失,且車身毀損,經送機車行維修並委託重新請領號牌,需進行驗車、故由負責修繕之機車行代為辦理上開手續,亦屬常情,從而,原告請求代檢車、代檢費之金額200元、500元,亦屬合理。至於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7條規定,係車輛所有人使用道路而繳交之費用,以備作公路之養護、修建、安全管理之用,藉由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使公共道路的品質改善,並且達到永續經營的效果。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請領牌照費用300元及代檢車、代檢費200元、500元,合計1,000元之損失,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103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26日共計46日、每日以200元計算之交通費損失9,200元。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於103年7月13日1時57分許失竊,同年月18日18時20分許尋獲,佐以原告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機車送修8天,並請領牌照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復未就此爭執等事項,認原告請求
103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加計送修8天及請領牌照3天,合計17天、確係因被告竊取系爭機車行為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機車之車資損害,至於系爭機車拖延至10
3年8月26日方領取新車照,超過上述期間之交通費用支出尚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以每日以200元計算上開17天之交通費用損失3,4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為46,680元(計
算式:4,380元+7,500元+20,000元+10,000元+400元+1,000元+3,400元=46,68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
8頁)之翌日即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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