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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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閱覽證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84號抗告人 陳佑群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准許閱覽證物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陳佑群因竊盜案件(原審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527號),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卷證影本,原審於同年4月17日裁定准許其預納費用後付與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資料影本,抗告人不服,於同年5月20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本案部分,原審法院於同年5月29日宣示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竊盜罪刑,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原審前揭判決書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有不同,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本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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