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查獲被告蔡承逸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公克),係屬違禁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粉紅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2.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2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卷第47頁),足認扣案之粉紅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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