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63號抗告人 蔡宏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宏睿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2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附表編號2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為程序判決,確定判決為最後事實審欄所載法院及案號)。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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