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彥銘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彥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彥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6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許彥銘於105年
8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1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4月23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經受刑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撤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②本院於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共2罪,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105年8月26日送監執行迄今,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1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701511761號核准假釋(假釋文號),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7015117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