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泉龍選任辯護人陳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廖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網咖內,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曾文義 施用。
㈡又於98年1月間某日,在前開臺北縣汐止市○○路某網咖,
同樣以2,000元之價格,而販賣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文義施用。
㈢再於98年1月間某日,經曾文義駕車搭載廖泉龍至基隆市七
堵區某便利超商後,再由廖泉龍在該便利超商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文義施用。嗣曾文義於98年2月25日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供出曾向廖泉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曾文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泉龍固承認於97年12月間某日、98年1月間某日
2次在臺北縣汐止市某網咖內,向曾文義收取2,000元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98年1月間某日陪同曾文義至基隆市七堵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幫曾文義致電綽號「 小偉 」之藥頭調貨,並未獲利,而98年1月某日在七堵便利超商前則非由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是有一不知名男子自行至曾文義駕駛之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文義,曾文義再交付金錢給該名男子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警方曾搜索被告之住處,但並未查扣任何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工具,顯見被告係為他人調貨給曾文義,自無販賣營利之意圖乙節,惟查:
㈠證人曾文義於99年2月23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證稱:伊
透過綽號「 阿濱 」之人認識被告,因伊想要施用毒品,然距離先前施用毒品已有4年餘,又非汐止本地之人,對當地藥頭不熟悉,當時在網咖認識「阿濱」後,「阿濱」給伊電話號碼,讓伊自行與被告接觸聯絡,伊與被告交易共有3次,每次均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2次交易地點在汐止市○○路網咖,而98年1月間被告表示其老闆沒有空,伊遂駕車搭載被告至七堵便利商店前,由被告出面向其老闆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伊,伊則將價款交付給被告,當時伊還另外給被告200元買飲料喝,但伊並不認識被告所稱之老闆,也未曾與之碰面或通過電話;而伊與被告每次見面後即交付金錢,被告有一次當場在網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另兩次被告則要伊在車上等候,過2、3分鐘後,被告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但伊並不知悉被告如何得到甲基安非他命,且伊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其調貨或合買,又伊與被告私下並無任何交往,見面之目的均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
㈡而被告亦於99年2月23日偵查中明白自承:伊曾賣過甲基安
非他命給曾文義3次,時間為97年12月、98年1月,2次在汐止水源路網咖,98年1月在七堵便利商店,曾文義每次都買2,000元,在七堵那次曾文義有另外給伊200元買飲料,伊拿毒品給曾文義之好處是可免費施用一些毒品,而曾文義係透過他人介紹來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經核證人曾文義之證詞與被告前開自承相互吻合一致,足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義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雖辯稱:98年1月某日在七堵便利商店係由另一不知名
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文義,曾文義再交付金錢給該名男子云云,然證人曾文義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證稱98年1月間某日,在七堵某便利商店前,將購毒價金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亦另外給被告200元購買飲料等節,詳如前述,被告於99年2月23日偵查中亦坦認此情無誤,且細繹被告該次陳述販賣毒品之內容,不僅與證人曾文義所證稱吻合相符,更詳盡供出販賣之價格等細節,甚且於有爭執販賣或調貨之際,仍明白坦認於該3次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曾文義收取價金之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經本院歷次訊問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被告均為肯定之答覆(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50頁),足見被告確有於98年1月間某日,在七堵某便利商店前,向曾文義收取價金,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文義一事,堪屬真實可信,其事後翻異前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幫曾文義致電綽號「小偉」之
藥頭調貨,經搜索被告家中亦查無毒品及分裝工具,可見被告並未獲利之意圖云云,惟曾文義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向其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至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則非所問一節,業經證人曾文義證稱如前,足認渠2人間確為毒品交易買賣之雙方當事人無疑,再參以被告業於99年2月23日偵查中坦認: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義,可從中獲得免費施用之毒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第11頁),更徵被告自前開毒品交易行為中獲有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是前開所辯自無足採,況被告前於99年2月23日偵查中明白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義,斯時並未提及係向綽號「小偉」之人調貨,事後竟為此翻稱,已有可疑,再經本院質以能否提供綽號「小偉」之年籍與聯絡方式,被告答稱因久未見面無從聯繫(見本院卷第54頁),則究否有綽號「小偉」之人存在,更起疑竇,縱有綽號「小偉」之人存在,惟被告又陳稱:伊與曾文義並無特殊交情,私下亦無任何交往,綽號「小偉」之人也未曾因調貨給伊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之重罪行為,倘遭查獲將受有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遭剝奪之風險,被告既與證人曾文義間僅有毒品交易之單純關係,並無任何特殊情誼,焉有可能甘冒前開重大風險,3次為曾文義、綽號「小偉」之人間交付毒品及價金,其間卻絲毫未得任何利益,顯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相悖,更難取信於人;至辯護人雖辯稱於被告家中搜索之際,並未查獲任何毒品及分裝工具,惟被告確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義,已如前述,況被告可能另有其他毒品之上游管道,亦未可知,尚不能執該搜索結果逕予推論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更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文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佈,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於97年12月間某日、98年1月間某日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義,並向其收取價金,然否認有任何獲利,亦即僅承認該2次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義(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就販毒營利之構成要件仍有重大爭執,自難認被告業已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否則將使飾詞否認營利意圖者反得逞僥倖,獲致與知過坦承販毒者相同之減刑恩典,而有失事理之公平性,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生之危害,嚴重戕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體健康,以及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為6,000元(2,000*3),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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