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707號
原告 蘇煌舜
被告 周郁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召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結婚,後於109年9月26日離婚。在此段婚姻後期被告常對原告有情緒勒索及言語暴力之行為,已使原告在準備教甄考試期間身心承受巨大壓力,且使原告心情十分焦慮,但被告不只在面對原告時有此些行為影響原告心情,109年3月17日當時原告與被告之婚姻尚存續中,被告明知其社群軟體帳號為公開且亦有原告之多位朋友有追蹤其帳號,但被告竟於其公開社群軟體帳號,發表原告是「廢物老公」之文字,此絕非兩人間親密之暱稱;被告另又於109年8月8日公開發佈「保護傘、傷害、容身之地、仗勢欺人、Whatarewelivingfor?」,確實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嘲笑,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之身心有極大的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上所稱之「廢物老公」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原告表示親密之暱稱,原告既於兩造近4年之婚姻關係期間未曾就此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亦無反對被告以此稱呼原告,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另「保護傘、傷害、容身之地、仗勢欺人、Whatarewelivingfor?」僅為被告對於生活之抒發,其上均為指稱其所描述者為原告,原告自行捕風捉影、對號入座,自行推演出被告案是原告傷害、欺負被告,實屬無稽之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另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109年3月17日於其公開社群軟體帳號,發表原告是「廢物老公」之文字、於109年8月8日公開發佈「保護傘、傷害、容身之地、仗勢欺人、Whatarewelivingfor?」等文字內容,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嘲笑,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固提出手機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49-53頁)。經查,兩造婚姻尚存在時,被告於其公開社群軟體帳號上發表「給廢物老公一個特寫」,並附上原告手捧食物望向鏡頭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固主張廢物老公一詞,係兩造婚姻中被告於其心情不佳時,會對原告使用言語暴力之方式之一,並提書兩造於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相佐(見本院卷第159-170頁),惟依上開說明,名譽權之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固然廢物老公一詞在被告向原告說出口時,原告內心可能難過、沮喪,而為維繫婚姻而選擇隱忍包容,然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自應以社會客觀之評價判斷被告所為是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判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觀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發文,以一般第三人之角度觀之,應是認為此係兩造間一同外出用餐而與他人分享之日常行為,並不會因為廢物老公一詞對原告有所負面連結或想像,難認被告於公開社群軟體帳號上發表「給廢物老公一個特寫」之貼文有達妨害原告名譽之程度。被告另為「保護傘、傷害、容身之地、仗勢欺人、Whatarewelivingfor?」之發文,內容更無所指,自無從認定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名譽在社會之評價有受到貶抑之事實,空言其名譽受到侵害云云,尚難採憑。故原告主張其人格與名譽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顯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