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吉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接地銅棒拾支及2.0單芯線肆捲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