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拾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LINEPay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已遭其丟棄(見111年度偵字第971號卷第9頁),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