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5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勞訴字第09700165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印尼籍SAYEM(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S君)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3從事照顧其子即被看護人 何文豐 工作。嗣被告所屬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7年2月13日查獲該名家庭看護工在臺北市○○區○○路○號世貿二館E132攤位協助攤展工作,乃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7項規定,以97年4月15日府勞二字第09731968800號裁處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2月13日在世貿工作,因原告小孩在學校,而S君因休假覺得無聊,欲與原告前往臺北市遊玩,該日係書展第1天,攤位混亂,原告忙著整理,未曾考慮以指派或命令要求S君做事,當時警察表示有人檢舉原告非法僱用外勞,須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原告掛念1年中最重要之攤位活動,製作筆錄時因心慌而有疏忽或言不達意之處,警察亦一直催促簽名。目前原告公司倒閉,亦積欠數百萬卡債,原告先生因壓力大,精神病復發,小孩智商無起色,原告不得已申請低收入戶,無力負擔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自有政策上之需求。原告指派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君隨同至臺北市○○區○○路○號世貿二館E132攤位內協助攤展工作,為被告所屬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7年2月13日所查獲,此有原告及S君97年2月13日調查筆錄及原告97年3月27日陳述意見書可稽,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2日88職外字第710140號及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規定,縱原告未積極指派外勞工作,但至少有明知、容認未加阻止,符合指派之要件。參照被告所屬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2月13日與S君調查筆錄略以:「(問:你今日(13)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上述年籍是否正確?答:
我原本在上述來臺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號)工作,因我的雇主甲○○(55/04/13,Z000000000)帶我到世貿二館(臺北市○○區○○路○號)設攤工作..。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答:實在。我的雇主對我很好,因為她要在外面工作,家裡只剩我1個人,怕我在家會無聊,所以才帶我一起出來工作..。」、同日原告調查筆錄略以:「問:今日(13)為何將SAYEM帶至世貿二館?答:因為我把我兒子帶至新莊國中特教班後,因為要趕到臺北市○○區○○路○號世貿二館E132開店參展,所以就把她留在展攤上幫忙。」等語,故原告確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所為裁處,並無違誤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相關法令等:
1、就業服務法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57條第3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認定原則..:三、本法第57條第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⑴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⑵除積極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既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外勞從事照顧其子即被看護人何文豐之工作,則該看護工所得從事之工作內容自當以照顧被看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者為限。本件稽之97年2月13日警訊筆錄所載,S君說明略以:「我原本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3號工作,因我的雇主甲○○帶我到臺北市○○區○○路○號世貿二館設攤工作。(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答)實在。我的雇主對我很好,因為她要在外面工作,家裡只剩我一個人,怕我在家會無聊,所以才帶我一起出來工作。」次查同日原告於警訊筆錄自承略以:「(問)今日為何將SAYEM帶至世貿二館?(答)我把我兒子帶至新莊國中特教班後,趕到臺北市○○區○○路○號世貿二館E132開店參展,把她(S君)留在展攤上幫忙工作。」據上開警訊筆錄所述,原告確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原告為前開主張,顯與其曾於警訊筆錄說明有異,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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