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按被告自民國97年4月起至97年8月21日止之僱用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即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是被告上開犯行屬集合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卻未予遵守,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之發展,自有不良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僱用 陳紅 之時間非長、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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