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5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10462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民國(下同)95、96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91元及5,325元,未超過200,000元(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0,000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200,000元以下而涉者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汽缸總排氣量1332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前與身心障礙者 翁淑珍 (原告之母,下稱身障者)同戶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經被告於92年10月8日核准在案。嗣被告查得身障者已於95年8月16日遷出戶籍,致原告與身障者非屬同一戶,經被告通知原告應於1個月內將身障者戶籍遷回原申請免稅地址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繼續免稅,逾期即自遷出日起恢復課稅。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將身障者戶籍遷回,被告遂核定系爭車輛自身障者戶籍遷出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核課系爭車輛自95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95年使用牌照稅及96年全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91元及7,120元。其後,身障者於96年9月26日將戶籍遷回,原告並於96年10月1日提出免稅申請,被告爰重新核定系爭車輛自95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95年使用牌照稅及96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之96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2,691元及5,32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翁淑珍與繼父 宋友寶 於93年離婚至95年再婚迄今皆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未曾搬離,此有里長證明可稽,原告之母長期臥床無法言語行動,其與繼父在臺灣無親人照顧起居,僅由原告照顧,而原告為生活奔波,無暇細顧,渠等未告知原告再婚事宜,僅因再婚辦理結婚登記時,戶政人員將女方遷入男方戶籍,請鈞院於情理法體恤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補徵95年8月16日至96年9月30日牌照稅(參酌原告起訴時,係依臺北縣政府97年7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104628號訴願決定之教示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對該訴願決定亦有請求撤銷之意,該部分聲明顯係漏列,又依訴願決定所載,原告聲明撤銷被告補徵95年8月16日至96年9月30日牌照稅之意,應包含課稅處分及復查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同戶身障者翁淑珍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經被告於92年10月8日核准在案。嗣被告查得身障者已於95年8月16日遷出戶籍,致原告與身障者非屬同一戶,乃以96年4月26日北稅財二字第0960054404號輔導函通知原告應於1個月內將身障者戶籍遷回原申請免稅地址並提出戶籍遷出期間原告與身障者仍同住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繼續免稅,該函係委託郵政公司於96年5月3日寄至原告戶籍所在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因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三重郵局7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原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可稽。上開稽徵文書於96年5月3日寄存於三重郵局7支局,視為原告收受送達之日而生送達效力,惟原告未依該函所定期限將身障者戶籍遷回,被告遂核定系爭車輛自身障者戶籍遷出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核課系爭車輛自95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95年使用牌照稅及96年全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2,691元及7,120元。其後,身障者於96年9月26日將戶籍遷回,原告並於96年10月1日提出免稅申請,經被告核准自96年10月1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已逾財政部91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233號令所訂1個月期限,被告爰重新核定系爭車輛自95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95年使用牌照稅及96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之96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2,691元及5,325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相關法令等:
1、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1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1輛為限。」。
2、「車輛經核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後,車輛所有人或身心障礙者因故遷出戶籍,致2人非屬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車輛所有人仍與身心障礙者同住,且在稽徵機關查獲前已自行將戶籍遷回、或經稽徵機關通知後於1個月內將戶籍遷回、或因身心障礙者死亡致未能遷回戶籍者,其戶籍遷出期間准免予補徵使用牌照稅。至於經通知後戶籍遷回而再遷出者,即逕自再遷出之日起予以補徵使用牌照稅;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於同一地址辦理分戶設籍者,仍有上開條款但書免稅規定之適用。」、「..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財政部91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233號令及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函釋在案。
㈡、經查,原告前以同戶之身障者翁淑珍就系爭車輛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經被告於92年10月8日核准在案。嗣被告查得身障者已於95年8月16日遷出戶籍,致原告與身障者非屬同一戶,被告遂於96年4月26日發輔導函通知原告應於1個月內將戶籍遷回原申請免稅地址並提出戶籍遷出期間原告與身障者仍同住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繼續免稅,此有被告委託郵政公司送達原告上開輔導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原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堪認為實。原告主張不知身障者已遷出戶籍云云,自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系爭車輛自身障者戶籍遷出之日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核課系爭車輛95年8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95年使用牌照稅及96年全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2,691元及7,120元。嗣後雖身障者已於96年9月26日將戶籍遷回,原告並於96年10月1日重新提出免稅之申請,並經核准自96年10月1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已逾前揭財政部91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233號令所訂1個月之期限,被告遂重新核定系爭車輛95年8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95年使用牌照稅及96年1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止之96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2,691元及5,325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