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5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羅孝賢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府訴字第0977013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系爭金額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7年1月26日晚間22時55分,駕駛其所有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318-CQ),在臺北縣淡水捷運站載客至淡水鄧公路,嗣後遭乘客檢舉當日未按規定收費,而以夜間加成方式加收車資20元,案經臺北市監理處以97年1月30日北市監四字第097602516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週內前往說明,嗣原告提出切結書否認違規情事,臺北市監理處乃派員於97年2月19日訪查檢舉人並製作訪查記錄表在案。經臺北市監理處審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填具97年3月6日北市監四字第02023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4月15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原告9,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檢舉人切結內容略以「…一、請問當日搭乘及敘述當
日搭乘之情形…本人有跟司機反應現為23時01分為何要加收」「…二、您如何確認你的時間為正確,下車時司機有指其車上計費器時間為23時01分…」然原告車上計費表並無顯示時鐘之功能,且市面上計費器在使用時均只能顯示車資金額、里程數、停車時間計時3種功能,且原告記憶深刻在排班時車上收音機已播報整點新聞。另檢舉人稱「…平常由捷運站搭到巷口約3至5分鐘(含紅綠燈)…在學府錄與中正東路就遇紅燈,等了一會,所以本人確定上車時未超過車上計費器夜間加成時間。」此部分原告於訴願時已陳述「整段路程不到1公里,依當時時段正常行駛約2分鐘內即可到達目的地」,且當時在學府路與中正東路的紅燈僅等待48秒,如就檢舉人敘述3至5分鐘及22時55分上車時間與23時01分下車時間共6分鐘的確定說法,實有矛盾。
⒉關於本案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處理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之內
容提到「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並復函說明詳細經過情形者,則在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讓原告感受到不公平待遇,雙方均為當事人,檢舉人怎可球員兼裁判而不論原告如何解釋,又被告僅以「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就認定原告之違法,原告實不服。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為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駕駛車輛於97年1月26日晚間搭載王姓乘客於淡水捷
運站至淡水鄧公路,經王姓乘客檢舉未按規定收費,以超過23時為由加收20元。案經被告監理處以97年1月30日北市監四字第097602516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週內前往說明;嗣原告於97年2月4日提出切結書內容「在淡水捷運站乘客到鄧公路31巷口,當時我的是11點3分,是否時鐘有差誤,而引發爭議,有失禮之處,敬請見諒,註上車時間11點整。」經97年2月19日被告再當面請王姓乘客出具切結書內容略以:「下車時刻23:01(計費器),司機要求加收20元夜間加成…」並親自簽名在案,在同日稍後所做乘客申訴訪談筆錄中再一次問王姓乘客如何確認時間之正確性而且司機知悉,其很肯定答覆「下車時司機有指其車上計費器時間為23點01分…」,並由王姓乘客再一次簽名確認,被告業於97年4月15日作成原處分。
⒉原告以「檢舉人切結不實,因原告車上之計費器並無顯示
時鐘之功能,且市面上計費器在使用時均只能顯示車資金額、里程數、行車時間計時三種功能,又何來計費器顯示上述時間之說法,且臺端以記憶深刻在排班時車上收音機已播報整點新聞…」之理由提起行政訴訟。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為求釐清事實真相,已請原告於97年9月12日將系爭車輛開至本棟大樓一樓外,派員當場拍照存證,經查所言屬實,且本案無法獲得原王姓乘客提出新證據。
⒊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與原告所言一致足可採信,王姓乘
客所留證據與事實不符,故原處分顯有爭議,被告同意撤銷原處分。
五、心證要領: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次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另「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府訴字第097701306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查,本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業於97年9月18日以北市交授運字第09733985300號函載明「…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為求釐清事實真相,已請原告於97年9月12日將系爭車輛開至本棟大樓一樓外,派員當場拍照存證,經查所言屬實,且本案無法獲得原王姓乘客提出新證據…本案之事證與原告所言一致足可採信,王姓乘客所留證據與事實不符,故原處分顯有爭議,被告同意撤銷原處分。」等語,將原處分撤銷在案,有上開公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則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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