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陳金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顯較不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金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其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陳金城簽名、捺印所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與其所犯附表編號2及4至12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