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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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埔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羅進益
羅進聰
羅進坤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参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後,本院一○八年度
司執字第一九二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九年度埔簡字第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29號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拍賣公告上記載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0○0號,下稱系
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及訴外人羅
鈺勝之父即訴外人 羅慶來 所興建,嗣羅慶來死亡後系爭建物
由聲請人及 羅鈺勝 依法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羅鈺勝因在外積
欠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遭相對人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然系爭建物非為羅鈺勝一人所有,且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
75號),又系爭建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
供擔保,爰聲請於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75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埔簡字第7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第三人異議之訴
卷宗核查屬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
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
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208,327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
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
權數額208,327元,按票據之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損害;
再參以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即訴訟至二審終結之事件,故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年),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本件聲請人所應供
擔保金額,暨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
額以35,415元【計算式:208,327元6%(2+10/12)=
35,415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