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210號
原 告 薛惇 予
薛怡婷
薛仲利
張毓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說明二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
第1項第1、2款、第428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有以下事項需補正:
(一)本件原告原列被告為「 王述人 」及「一統徵信社」,嗣具狀
表示將「一統徵信社」部分變更為「 桂嘉文 」,但並未載明
桂嘉文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亦未指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復
未載明主張桂嘉文侵害原告權利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補正之。
(二)起訴狀所載原告薛怡婷、薛仲利、張毓英均未於起訴狀上蓋
章或簽名,自應補正之,否則無從認為上開原告有起訴之意
,不生起訴效力。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交付受委託雇主資訊、連繫方
式與資料、作案犯罪所得及資料,但依起訴狀理由所述,此
部分請求目的似在於偵破刑案,則原告就具體原因事實、原
告有何需保護之私法上權利或利益存在,及原告認為此部份
得以民事訴訟制度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均應補正之。
三、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