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31號
原 告 辜馨峯
被 告 楊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9年5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停放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前之路
邊停車位(下稱系爭地點),又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6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沿南投縣魚池鄉福興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
前時,因駕駛失控而駛向對向車道撞擊由訴外人 王春桃 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後,再
撞擊停放在系爭地點之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經車廠
估價修理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231,025元(其中零件122,04
9元、工資108,976元)。另系爭A車經本件車禍事故修復後
,原告仍受有系爭A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市場交易價值80,000
元損失。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受有311,025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34張
、寶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承汽車)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現場事故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第125頁至第131頁);並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事故照片12張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王春桃到庭結證:
我有看到被告逆向超過雙黃線,先撞到我的車又撞到原告
的車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22,049
元、工資108,976元,有原告提出之寶承汽車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
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
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08,976元不予折舊外,其
餘122,049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
3年(西元2014年)10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
害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逾5年(零
件現值:122,049×1/10=12,204,角不計入),依前揭說
明應以12,204元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21,180元【計算式:12,204元
+108,976元=121,180元】。
(三)復原告請求系爭A車價值減損80,000元部分,經本院送往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A
車輛之市價及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市價,其鑑定結果為:系
爭車輛於事故前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為660,000元,事故
修復完成後為580,000元,此有該會109年4月15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09103號函暨所附車輛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足認系爭A車縱經修復
仍受有8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1,180元【計算式
:121,180元+80,000元=201,1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1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