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惟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惟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
料併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
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暨其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
被告詹惟智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惟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6日下午2、3時許
,在臺中市東勢區埤頭山附近,飲用保力達加啤酒4、5杯後
,先經友人載往情人木橋,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石
岡區豐勢路與梅子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下午5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惟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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