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尹華 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廖尹華不罰。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 詹育晟 於民國101年3月3日下午
2時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廖尹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系爭車輛未裝後照鏡而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情事,經警攔停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長年居住於雲林虎尾,系爭車輛亦於虎尾地區使用,未曾遠離,伊完全不認識駕駛人詹育晟,且本人行照隨身攜帶,怎可能出現在陌生人身上,若警方已確認過,或許有抄錯車牌之可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肆、經查:㈠案外人詹育晟於101年3月3日下午2時許,駕駛異議人所
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系爭車輛未裝後照鏡而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情事,經警攔停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臺中市政府市察局東勢分局101年3月26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10005088號函在卷可參。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未曾遠離虎尾,亦不認識
詹育晟等語。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即證人 傅成彬 到庭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我開立的,我當時是發現詹育晟駕駛的機車未加裝後照鏡,所以把他攔下來,那台機車有車牌,車牌就是舉發通知單上寫的KS3-905號,那個正常應該是正常,沒有異狀,詹育晟當場有出示他的駕照和行照,他的行照上的車牌就是KS3-905號,駕照和行照也都正常,沒有異狀,如果是沒有駕照、行照,我們會錄影,因為詹育晟都正常使用,所以我們就沒有錄影錄音,之後我有去卓蘭找詹育晟,我也怕開錯單,怕我誤植,也可能是詹育晟變造車牌、行照或駕照,或是異議人的個資外洩,才被偽造,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當時是否是誤植,但以我當30年的警察經驗,我開單應該不會錯誤才對等語。
㈢查詹育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於91年12月6日遭逕行註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詹育晟原持有之駕駛執照發照日期為89年3月14日,有效日期至96年3月9日,且詹育晟亦未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苗栗監理站101年4月15日竹監苗字第1010004292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5-39頁)。既詹育晟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僅至96年
3月9日,則證人傅成彬證稱詹育晟所出示之駕駛執照並無異狀一節,即有可疑。衡情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就駕駛人出示之駕駛執照是否出於偽造或仍在有效日期內,必為謹慎審視;證人傅成彬證稱其以30年的警察經驗,開單應不會錯誤,詹育晟所出示之駕駛執照正常,並無異狀云云,然依證人30年的警察資歷,卻何以未查覺詹育晟所出示之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日期或係出於偽造?其緣由為何本院亦感困惑;是否另有隱情,因詹育晟經本院傳喚,無正當未到庭接受調查,故無法訊問詹育晟關於本件交通事件之始末,故本院亦無從查知。
㈣姑不論證人傅成彬於舉發本件違規事件時,何以未查覺詹育
晟所出示之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日期或係出於偽造,其證詞之可信性已生動搖。雖證人傅成彬證稱詹育晟所駕駛之機車車牌確為KS3-905號,惟證人未能查覺詹育晟所出示之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日期或係出於偽造,故本院對於證人就詹育晟所駕駛之機車車牌為000-000號或該車牌係出於偽造之辨識能力,已生疑義,故本院認尚不得以證人上開證詞,遽認詹育晟駕駛之機車,即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依前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所為之裁罰,尚有未洽。
㈤另證人傅成彬之舉發過程是否有當,則由其所屬機關自行調查處理,附此說明。
陸、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事實,揆諸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推定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容非允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