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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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9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馬濤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80、156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吳正光之指訴,被告以同樣方式影響告訴人已長達數月,且案發當天雙方共發生兩次衝突,被告有預謀攻擊告訴人,是本案犯罪之手段激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審量刑是否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分配正義原則,尚非無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並克制情緒,徒手推擠告訴人,造成之告訴人傷勢程度及毀損財物之價值,事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金額差距過大無從調解,犯行之手段、動機、目的,與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陳苑文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