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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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530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黃承揚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馮玟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60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馮玟嬅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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