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伶於民國108年3月1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新興下路之未設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蔡金 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興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行該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蔡金女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股骨上踝骨折、右脛骨上端骨折,及右上肢、右下肢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等傷害,導致右肩、右手關節中度孿縮,肌力衰退,右手不能正常握拳,右膝關節重度孿縮,肌力衰退,無法負重,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金女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再經核閱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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