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陽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新厝里某產業道路由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產業道路電桿港庫44南11前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王O家(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新厝里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避煞不及而擦撞,致王O家受有左肩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髖關節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王O家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少年王O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詎乙○○肇事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王O家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離去。嗣警方據報後,因王O家指稱嫌疑人為綽號「 都阿 」之男子,警方查訪府番里里長 黃壹清 ,由其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為乙○○,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王O家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第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O家、證人黃壹清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案(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0910108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2月24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影本、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至第25頁、第2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指出:
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本案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所導致,已如前述,自非屬前開解釋文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至於前開解釋文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詳後述),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自應依法判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雖未滿18歲,然被告稱不知道告訴人幾歲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之年齡,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未就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或肇事逃逸行為人所造成之結果嚴重性等各種不同情形,分別設立輕重差異之刑責,而是不論情節一律科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不可謂為不重。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固應予嚴責;然告訴人案發後即自行打電話報警,並有路人關切,經及時送醫,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109年12月4日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是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所
為實屬不該。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尚知悔悟;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配偶同住,育有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參酌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瀞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