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345號

原告喻 楊菊花

林月霞

梁林金鳳

陳歐春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

被告 趙健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

二、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參酌前揭說明,此屬租賃權之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8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66.66、66.59、66.26、68.83平方公尺,共計268.3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調解卷第31頁)。又觀之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調解卷第39、45、53、59頁),系爭房屋均係加強磚造,房屋稅起課時間為68年7月,迄今約已歷44年。另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52年,故推定系爭房屋尚得使用之期限約為8年(即52年-44年),依此計算,前開期間之租金總額為755,645元【計算式:268.34×3,520×10%×8=755,6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價額則為7,459,852元【計算式:268.34×27,800=7,459,852】。本件租賃權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755,645元,並未超過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7,459,85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755,645元核定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5,6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附表: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所有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1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喻楊菊花

66.66

2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月霞

66.59

3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梁林金鳳

66.26

4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陳歐春花

68.8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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