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7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甘銘惠

被告 顏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蔡佩珊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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