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
原告 張詠誌
訴訟代理人 林湘婷
被告 陳書嫚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6.33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頂、鐵捲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8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部分面積14.4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亦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法定空地之天井鐵皮及停車空間上之鐵皮及鐵捲門設施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甲○○○應給付14萬1,000元予原告(參見本院卷一9-11頁、本院卷一第131-132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甲○○○之訴,追加戊○○、己○○為被告,並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占用面積合計16.3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捲門、鐵皮屋頂、水塔均拆除,將上開土地清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22日起至交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撤回對甲○○○之訴,追加戊○○、己○○為被告,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業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伊之應有部分為1/5,伊併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18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3之4號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兩造為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住戶,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亦屬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共用部分,詎被告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頂、加裝鐵捲門,形成一長方形室內空間,並於其內安裝水塔,以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顯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作為被告之專用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土地內之鐵捲門、鐵皮屋頂、水塔(下分稱系爭鐵捲門、系爭鐵皮屋頂、系爭水塔,合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22日(即原告起訴後回溯5年)起至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占用面積合計16.3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清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22日起至交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43之4號房屋係伊等之父親 陳建利 於70幾年間向建商購買,伊等則於110年間始因繼承取得系爭43之4號房屋之所有權及所在系爭土地共有權,陳建利購買系爭43之4號房屋時,建商即規劃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為系爭43之4號房屋(即系爭公寓1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系爭公寓之地下室則為系爭公寓2樓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多年來均無區分所有權人異議,直至原告於99年8月4日購入18之1號房屋(即系爭公寓2樓部分)同樣維持前揭分管狀態,迄原告聲請調解前,原告亦未曾異議已10餘年,足見,共有人間就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使用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迄今已達30餘年,則原告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再者,原告主張按鄰地停車場租用價格以每月1,000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並未提出憑據,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 張惠珍 、 孫子恆 、原告、 陳淑真 、被告戊○○、己○○,被告戊○○、己○○應有部分各1/10,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
㈡、被告所有系爭水塔、系爭鐵捲門、系爭鐵皮屋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6.33平方公尺)。
㈢、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惠珍、孫子恆、陳淑真、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有默示分管之約定?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其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默示分管之約定?
1.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固以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規劃為系爭43之4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係系爭公寓原始起造人所規劃,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長期居住於系爭公寓之各區分所有人未曾提出異議或反對,自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並以該協議執為占有權源等語,惟查:
①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其上有系爭公寓,原告所有18之1號房屋為系爭公寓2樓、被告共有系爭43之4號房屋為系爭公寓1樓,系爭43之4號房屋臨合江街部分後方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其上有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為16.33平方公尺現被告被告占用使用,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B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則為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惠珍、孫子恆、陳淑真占有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有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97、第99-101頁)。又審酌,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於原告於99年間購買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為當時之系爭43之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所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於斯時即有系爭地上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足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遭系爭43之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占用應該是在99年8月之前。然依證人丁○○即系爭公寓原始起造人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雖原為伊名下,伊亦為系爭公寓名義上之原始起造人,但系爭公寓實際上是伊父親所興建,興建後,伊曾在系爭公寓2樓居住過2-3年(約在68-69年間),伊記憶所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本來只有遮雨棚,系爭43之4號房屋之交易是由伊父親處理的,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應該是由居住當地之人決定如何使用,伊之印象為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98頁),另參以,證人乙○○○即丁○○之姊妹亦於本院證稱:伊曾為系爭公寓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後來出售,迄今已30餘年, 伊有 曾於80幾年間實際居住於系爭公寓4樓,伊居住於該屋時,系爭公寓興建完成後,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並沒有同時搭建鐵皮屋或棚子,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應該是系爭公寓1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1頁)。由前揭證人丁○○、乙○○○之證詞觀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於68年至80年間並無系爭地上物存在,且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可使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並非系爭43之4號房屋(即系爭公寓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益見,被告抗辯伊等之父親陳建利購買系爭43之4號房屋時,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由建商分歸系爭43之4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云云,核與前揭證人丁○○、乙○○○之證詞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②另參以證人丙○○○即系爭公寓5樓住戶於本院證稱:伊從75年間向第三人 沈有忠 購買系爭公寓5樓,當時伊有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停過機車,嗣後在75年間系爭43之4號房屋出售後,新任屋主才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藍色鐵門鑰匙換掉,伊始無法使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75年間曾有協調過,但未獲系爭43之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意之後即未再進行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57-60頁)。證人甲○○○即被告之祖母於本院證稱:於75年間系爭43之4號房屋係由伊之丈夫 陳國勝 購買,但登記為伊之子陳建利所有,當時與接洽購屋是與丁○○之父親,當時丁○○之父親有說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可以使用,當時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有停一輛腳踏車是系爭公寓5樓住戶的,但伊不曾將腳踏車遷出,伊不清楚何人將之遷出,之後曾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藍色鐵門換成鐵捲門,買受系爭43之4號房屋時,伊有找5樓住戶至里長處協調,協調結果為紅色部分地下室要由賣方再進行整理等語(見本院卷二60-63頁),由前揭證詞觀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於75年間起,即由系爭43之4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占用,系爭公寓5樓之住戶雖於75年間曾就如上開土地之使用進行協調,但未達成上開土地由系爭43之4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協議。
③衡酌上情,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雖於75年迄今均由系爭43之4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占用,且系爭地上物亦為被告之前手於75年間所興建、設置,固堪認定。然於上開期間,並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有默許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成為系爭43之4號房屋所有權人專用部分之舉動,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對於被告占有上開土地搭建系爭鐵捲門、系爭鐵皮屋頂縱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僅屬單純之沉默,在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而得推認間接為意思表示,實無法逕以認定有默示同意分管協議之意,況依證人丙○○○所述,系爭公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亦曾就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為系爭43之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占有一事,表示異議,雖有協調,但無結果,益見,被告辯稱多年來居住於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曾對被告之前手提出異議或反對,即非無疑。自難認系爭公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一事,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土地具有默示分管協議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含系爭鐵捲門、系爭鐵皮屋頂、系爭水塔)返還其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必共有人間成立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共有人始得對各分管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意旨判決參照)。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共有,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依共有人間所定分管契約而為之,倘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自得請求排除該任意使用之共有人所為侵害行為,並請求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又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被告就此故抗辯:其等就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自有正當權源,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約定為系爭43之4號房屋所有權人專有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為可採。
②被告又抗辯:縱系爭土地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捲門即足使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至系爭水塔部分,因系爭水塔部分係因系爭43之4號房屋之自來水管是由一樓外接入,並非使用系爭公寓頂樓之水塔,本即無水塔,因水壓不足始加裝加壓器,該水塔並不會妨礙其餘共有人使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自不需拆除;另系爭鐵皮屋頂部分,亦不會妨礙其他共有人進入使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故亦應不需拆除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鐵捲門、鐵皮屋頂部分:查系爭鐵捲門及系爭鐵皮搭建之屋頂,形成一長方形室內空間(占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該空間為被告占有使用,含原告在內其餘共有人未占有上開空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足見,上開鐵皮屋頂、鐵捲門所形成之空間,業已妨礙除被告外,其餘共有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另參酌前揭證人丙○○○之證詞,上開鐵捲門確有造成被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無法進入使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停車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無正當權源卻以此鐵皮屋頂、鐵捲門妨礙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自應予以拆除。
⑵水塔部分:依兩造所述系爭公寓2-5樓之水塔係安裝系爭公寓之頂樓,系爭43之4號房屋之水塔則係安裝於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就「水塔」部分,本院認由前揭系爭公寓水塔之安裝情形,應足推認系爭土地、系爭公寓之全體共有人,有將水塔安裝於共用部分之合意,並審酌系爭水塔僅占用約1.85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複丈成果圖),占用面積不大,當不至妨礙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衡酌上情,本院認系爭公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既有將各自所有房屋之水塔可安裝於共有部分之合意,系爭43之4號房屋之水塔安裝於共有部分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亦應無需拆除。
3.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捲門、系爭鐵皮屋頂,並返還其占用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6.33平方公尺,扣除系爭水塔面積1.85平方公尺,剩餘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7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之複丈成果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4.4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不包括系爭水塔部分占用面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又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人係自110年10月8日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43之4號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故被告等人開始占用上開土地應亦自110年10月8日起算,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於自110年10月8日至返還上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本院參酌前揭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定原告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暨審酌系爭公寓為住宅區、系爭公寓位處市中心面臨合江街13巷,鄰近博愛國小、三民國中、三民公園等,生活機能佳等情,有現場照片、Goole地圖、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145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始為允當,又審酌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5,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8日至履行拆除義務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0元(計算式:17,632元(系爭土地110年度迄今之申報地價)x14.47(占用部分面積)x8%÷12÷x1/5≒340元,未滿1元,四捨五入)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頂、系爭鐵捲門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自110年10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