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98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俞鑫

蘇奕滔

被告 洪玄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1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現已成年),其於110年5月11日20時18分許,騎乘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進五街北向南直行行駛,行經南進五街與漁村街口(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欲左轉漁村街,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 呂其昌 (下稱呂其昌)騎乘車牌號碼MZK-63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漁村街東向西直行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騎乘之甲車左前側車身與呂其昌騎乘之乙車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呂其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背擦傷1×0.5公分、0.5×0.5公分,右手掌擦傷0.5×0.5公分,右膝擦傷併瘀青3×3公分,右後跟擦傷2×1.5公分,左膝擦傷2×1公分,左足第一指擦傷1×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甲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呂其昌醫療費用1,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15元,共計3,115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被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呂其昌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前揭汽車之定義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定。再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以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不慎與呂其昌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呂其昌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15元,共計3,115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予呂其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志隆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杏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志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門診掛號費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63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肇事地點無號誌,呂其昌行駛道路之交岔路口前標繪有「慢」標字,是呂其昌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基此,參諸前揭說明,呂其昌有上揭過失,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當無疑義,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呂其昌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70%過失責任。

㈢、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呂其昌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呂其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呂其昌應負3成過失責任,既如前述,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2,181元【計算式:3,115×(1-30%)=2,18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於112年7月5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7月15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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