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 黃漢民
(相對人 黃漢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渠等之父即被繼承人 黃顯義 過世後,相對人於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時,發現抗告人獨自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公證處93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含代筆遺囑,下稱第1份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下逕稱地號)2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均登記為抗告人1人單獨所有。惟上開第1份遺囑業經黃顯義於104年8月17日以自書遺囑撤回(下稱第2份遺囑),黃顯義更於105年10月5日自書遺囑(下稱第3份遺囑),內載「668-1地號土地63%由長子黃漢民(即抗告人)繼承,其餘37%由次子黃漢國(即相對人)繼承」之意旨,抗告人所為上開遺囑繼承登記,顯已侵害相對人之遺產繼承權;又相對人陸續聽聞親族表示有房仲業者詢問668、668-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事宜,倘任由抗告人處分,恐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請禁止抗告人就668-1地號(面積203.11平方公尺)土地其中權利範圍37%(下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或其他管理行為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34,64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完全不知有第2份遺囑存在而撤銷第1份遺囑。為何會有第1份遺囑,係因兩造父親由抗告人扶養20餘年,並已為相對人購買2棟房子及給予無數現金,後遭相對人花用一空,相對人卻在父親生前兩、三年將父親攜往同住,更攜父親前往法院公證處將第1份遺囑撤回。又668-1地號土地業遭相對人偕同父親設定普通地上權,試問如何有人願買受存在風險、設有普通地上權之土地?相對人稱陸續聽聞親族稱有房仲業者詢問土地及建物買賣事宜,證據為何?相對人並無提出足以讓法院信為可能有處分情事之證明,即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如符合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當事人主張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核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
五、經查:㈠相對人就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訃聞、土地登記謄本、彩色列印照片,及第1、2、3份遺囑之認證書(見假處分聲請狀之聲證4、6、7)等件為證,堪認業已釋明。
㈡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提出房仲詢價證明書影本為證
,應認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2,006,073元,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未能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失,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期限之規定,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34,649元,核無不合。又原裁定雖記載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能釋明,可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核屬理由不當,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原裁定復命
相對人供擔保,足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全未提出釋明,不足採信。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事由,乃當事人主張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爭執,核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處理。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應予准許,原裁定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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