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陳建華 原名 陳瑞坤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
金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98,217元、利息238,278元,共計436,495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
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餘額查詢表、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孫國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