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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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筱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筱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筱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各法院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處刑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外,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受刑人附表1所示之罪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販賣毒品為目的,附表2所示之罪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不同,暨衡量被告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31日109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019號、第31546號、109年度偵字第15942號、第16993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13號、第7635號、110年度偵字第81號、第7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91號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10日110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91號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14日110年6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06號(已執畢)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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