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35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彩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彩富(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與民豐六街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且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
3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20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足徵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確為海洛因甚明。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3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隨後為警查獲,固為事實,迺被告為警查獲之前已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接受治療長達五、六年,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實乃因求好心切劑量驟減誘惑所致,被告後悔不巳。被告任職龍澤高爾夫球場四年有餘,有正當工作及家庭,下有妻小,上有高堂須照顧,父親長年洗腎,希望撤銷本裁定,繼續以替代療法,以昭自新,被告承諾爾後不再觸碰毒品,否則願受最嚴厲之制裁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3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20頁)。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至堪認定。此外,查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毒聲卷第3頁)。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有法定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施用毒品者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固於96年5月11日起於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性療法之戒癮治療,惟其為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時距前一次戒癮治療之時間已近2個月,最近二次接受治療時間係為警查獲後之10
3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1日,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3年
6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非屬集合犯,應為一罪一罰,自無因被告曾自動請求戒癮治療,即排除戒癮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行為所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是被告就本件行為係在接受戒癮治療中再犯而為警查獲,復係為警查獲後始再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核與前述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之情有間。此外,復未有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並無上開法規所定之免予觀察勒戒事由;而被告另舉其有正當工作及家庭,下有妻小,上有高堂須照顧,父親長年洗腎,說明需承擔家計不宜入所觀察、勒戒云云,亦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與是否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無涉。
㈢綜上,被告請求准予以藥物治療,免予觀察勒戒,於法無據
。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