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2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總淨重捌點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志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雀之巢汽車旅館內,以沖泡咖啡包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黃志凱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4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每包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乖 」之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簡稱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驗餘總淨重8.765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其友人 劉乃禎 於108年11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向黃志凱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870巷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黃志凱所有之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復經警於108年11月17日9時37分許通知黃志凱到場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36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志凱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第39-40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並有卷附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湖10820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8)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1-22頁)。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簡稱MMA)成分,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證物編號:新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份等可資參照(見偵卷第52-55頁)。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之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而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等情,可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部分自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一部,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律評價,雖有未洽,然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為實體之審究。而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60、63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又無故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應予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併考量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經濟狀況普通,於科技公司任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4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
4個,驗餘總淨重8.76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持有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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