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緝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岳霆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被告林岳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見所受刑罰甚重,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被告經命具保後仍未遵期到庭致遭通緝,顯見具保尚不足以擔保被告遵期到庭,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復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遂,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特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